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俊捷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俊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曾俊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該案於 105年10月13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未在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完全未履行)及法治教育8 小時(僅完成4 小時),且未依規定準時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6 月13日及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該案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該案距今已逾1 年,然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接受8 小時法治教育處遇,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4 月19日(2 小時) 、106 年8 月16日(2 小時)遵期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然受刑人自106 年8 月16日後未再報到履行剩下的4 小時法治教育,且對於應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役部分,雖先後經聲請人連續告誡,受刑人以工作忙碌為由百般拖延,迄履行期間屆至仍從未履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報到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履行情況報告書、衛生部花蓮醫院106 年10月30日花醫社字第1060900289號函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職護勞字第31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本院考量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受刑人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而本案迄今已確定1 年之久,受刑人竟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況本案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刑人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於經本院判處緩刑後,仍不知珍惜緩刑機會,再次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毫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罪為由,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係故意犯罪,惟係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公共危險罪、竊盜罪2 案間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違犯竊盜罪之事實,遽認本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