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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交通動力工具」更正為「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保力達藥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約 1瓶」;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為警攔檢」更正為「因發現警員後即行轉向駛離,嗣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二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119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12月21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 105年撤緩字第74號」更正為「105年度撤緩字第 74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曾俊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B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4時許
    起至4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全
    家釣蝦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
    完全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B棟7樓之5租屋處。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 段與3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5
    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
    以105年撤緩字第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1 紙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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