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俊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曾俊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因緩刑前曾犯施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之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參以受刑人前案係於後案判決前所犯,即前案犯罪在後案偵審程序進行完畢之前,自不適執先前所犯前案,遽認受刑人於後案中所歷之偵審程序不足使之警惕,即無法斷定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再佐諸受刑人於後案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因而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宣告緩刑2 年,又見受刑人雖經前案判處罪刑,然因所宣告之刑度分別為拘役3 日、9 日,較之所犯竊盜最之法定刑度而言,已屬輕度範圍,可見前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係在後案偵審程序完畢前所犯,而後案宣告緩刑所斟酌之上開情狀、原因仍然存在,依據之事實亦無顯然之錯漏、變更,委無在後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遽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尤其,後案緩刑之宣告尚附帶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足以藉此觀察宣告緩刑之後效,現並無遽然撤銷之必要。矧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