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憶君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憶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4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我不是毒品調驗人口、也不是通緝犯,警方應以通知的方式來採尿,而非便宜行事,用暴力的方式,當時警方說要看我的包包我都有配合,但他們發現旁邊有不是我的眼鏡盒時叫我打開,不是我的東西我不願意配合,我很激動也很生氣,警察就直接踹我的肚子,拉我上衣的領口,把我拖出去,把我打得滿身瘀青,手銬跟腳銬也把我的肉割開,警方違法搜索,已經侵害我的人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毒品調驗人口,依勘驗結果,被告連出示證件都不願意,可見被告稱其採尿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屬可採,倘被告同意採尿,本不應簽署兩份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如被告所述是迫於壓力下才不得不簽署,且本件未經檢察官核發命令強制採尿,該次採尿所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復扣案毒品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持有部分亦應認為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份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1、警員於105年7月1日1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陽光網咖,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見被告遇警神情慌張立即將桌上之眼鏡盒放入褲子裡面,故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供警方查證,被告不願意配合,故告知被告如不願意配合,將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仍不願意配合,當警方即使用強制力欲將被告帶返勤務處所時,遭被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臨檢之警員郭瑾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其出具之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林威廷出具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5頁),被告深夜在網咖內見警後藏匿物品,證人郭瑾樺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再者,警員令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遭被告拒絕乙情,已經本院勘驗 105年7月1日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25 頁),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我有吸毒,在網咖要我報身份證字號,我就報我姊姊的,警察知道我是雙胞胎,就跟我確認是誰,我就說我是吳憶敏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足徵證人郭瑾樺所述無法查證被告身分乙節,堪信為真,則證人郭瑾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依此,證人郭瑾樺於105年7月1日1時20分許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及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2、又警員欲帶被告往勤務處所查證身份時,遭被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警員郭瑾樺,又徒手抓傷其右手食指及警員曾京賢之右前手臂,警員當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警員在現場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從被告所持有的眼鏡盒(下稱系爭眼鏡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組(下稱本案扣案物)之事實,亦有偵查報告、前揭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復據證人郭瑾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本案承辦警員於逮捕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於被告身上扣得系爭眼鏡盒,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從而,本案員警因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本案相關證物,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3、至被告辯稱系爭眼鏡盒並非自其身上起獲、該眼鏡盒非其所有,惟警員郭瑾樺提出報告已明確記載系爭眼鏡盒,原放置在電腦桌上,係被告將之藏身於己,嗣渠等逮捕被告後,方在被告身上起獲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參,復經證人郭瑾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且經本院勘驗105年7月1 日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見電腦桌上放置有裝有粉紅鏡框眼鏡之深色眼鏡盒,而警員多次詢問被告眼鏡盒在哪裡,被告則堅稱:「我的眼鏡盒就是我的眼鏡盒」等語,並拒絕告知眼鏡盒之下落,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存卷可參,倘系爭眼鏡盒係如被告所述係放置在隔壁桌鍵盤後方而為警查獲,警員自可直接將該眼鏡盒扣案,而無庸多次詢問被告,足徵警員郭瑾樺稱系爭眼鏡盒係在被告身上起獲一事,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本案扣案物,認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對被告採集尿液,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否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且尿液篩檢具有時效性,如不及時為尿液採集,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警員為取得此部分的犯罪證據而採集被告尿液,自合於前揭規定。是縱令被告並無同意搜索,亦無接受尿液採驗之意願,然既係緣於合法之逮捕過程而附帶搜索發現本案扣案物,則嗣警員違反被告意願之扣押且帶返警所、採集尿液等程序,悉屬於法有據,則本案扣案物、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結果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當皆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並否認該程序所取得尿液之證據能力,顯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憶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與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憶君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
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38條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本案扣案
之殘渣袋2 包,經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個,經驗
上已無從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雖其
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然衡諸吸食器與殘渣袋均為被告持有而
為警當場查獲,且該吸食器與被告所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工具相同,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可採,故上開吸食器既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
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原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日釋放後
,於同年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憶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18時至19時許,於花
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
日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網咖盤查吳憶君,對其實
施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2368、0.3164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85號
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有扣押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品
清單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
字第10507210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0.2368、0.31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