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振豐
- 選任辯護人
-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振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前揭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所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員警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0 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120917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3包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晶體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95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6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4頁及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伊只知道他住在礁溪,伊都是坐車去礁溪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已用實際戒毒之舉止,徵表其斷戒毒品之決心,本院自得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審酌;併兼衡本案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已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現年97歲及臥床中之母親,無擔負任何貸款,仰賴以往積蓄及妻子薪資之所得生活,目前居住在自有房屋內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壓力始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檢品3包及晶體2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5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5 個均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粉末檢品3包(含透明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因 │膠夾鏈袋3只),合計淨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重7.81公克,驗後餘重 │段定宣告沒收銷毀│ │ │ │7.79公克,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安非他命(實驗│鏈袋1只),毛重0.3888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室編號:S10602│公克(含標籤),取樣 │段定宣告沒收銷毀│ │ │22025) │0.0050公克,檢驗結果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安非他命(實驗│鏈袋1只),毛重1.1098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室編號:S10602│公克(含標籤),取樣 │段定宣告沒收銷毀│ │ │22026) │0.0064公克,檢驗結果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4 │分裝袋 │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關,又非違禁物│ │ │ │ │,爰不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