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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温偉盛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9日下午3 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搜索票至温偉盛住處搜索未獲,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7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10606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72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即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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