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0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賢良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起至9 時許間某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花蓮縣○○鎮○○里○○路00號對面貨櫃屋側門未鎖,即進入並徒手竊取王邦正所有之空壓機1 台、不銹鋼餐盤架1 個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賢良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邦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古應貴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3 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清楚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非法,卻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基於缺錢加油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價後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失竊物品價值約13,000元,不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業已領回空壓機1 台及不銹鋼餐盤架1 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18頁及第19頁)在卷可佐,暨衡其未婚、之前受雇養鴨、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於竊取空壓機及不銹鋼餐盤架後,將不銹鋼餐盤架以1,050 元變賣與證人古應貴,業據被告及證人古應貴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及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竊取物品所變得之金錢1,050 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