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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為:「曾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件四);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前揭案件一至五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
    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
    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牛排
    館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2031號自用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同路與吉祥四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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