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賢良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見魏志明所有位於花蓮縣○○鎮○○路0 段000 ○00號房屋無人看管,為進入該房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鋁門玻璃,致該鋁門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志明(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魏志明告訴)。嗣因溫瑞誠聞聲到場,曾賢良遂自上址房屋後門離開,經警據報到場採證,發現曾賢良遺留現場之國民身分證,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魏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明指述、證人溫瑞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 幀、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侵入他人之房屋,任意以石頭砸破鋁門玻璃,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上損失,且影響社會安寧,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約新臺幣5,000 元一節,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