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賢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萬榮火車站旁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5分許,因駕駛失竊贓車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 5時5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 4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曾賢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養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其父親快80歲,有時會寄錢回去給父親(見本院卷第 3頁、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玻璃罐 1個其所裝之物品僅經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所呈現之顏色與代表藍色之陽性、代表紅色之陰性均不相符,此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卷內並未有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且偵訊時並未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扣案之玻璃罐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道該玻璃罐 1個為何人所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難認定該玻璃罐內所裝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認定該玻璃罐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