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數日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九之十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遠東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驗後淨重○.三六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羅東鎮○○街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佐。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一包毛重○.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三六公克,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二份、判決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開犯行,且為三犯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驗後淨重○.三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