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賢良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 街00號,見陳月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停放路旁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因油料用盡,棄置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派出所後方鐵道旁,為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曾賢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光指述、證人孫益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 4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4928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9、21至23、30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任意取走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1 萬元一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乙事,則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車上有安全帽1 頂及鑰匙 1把,且被告事後用盡該車內原有之油料等情,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部分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一般偷竊車輛之行為人重在取得車輛而非該車之鑰匙、車上安全帽及車內之油料,考量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相當價值,將其視為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並陳稱鑰匙及安全帽都放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