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職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職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職凱因犯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陳職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職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3日 │106年4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17號 │2146號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花蓮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5號 │10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4月14日 │106年9月22日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花蓮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5號 │10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5月22日 │106年10月3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933號 │348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