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金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9號、106年度執字第14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金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金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105.08.23 │ │ │ │ 犯 罪 日 期 │凌晨4時52分許至15時 │105.08.22 │ │ │ │50分許 │22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4095號 │字第1310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 │案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2.24 │106.04.21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03.27 │106.05.15 │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031號 │第1467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