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金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附表編號3 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偽造文書 │ │ │ │險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3日 │105 年8 月22日 │103 年8 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5│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9│ │ │、3640號 │10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24日 │ 106年04月21日 │ 106年07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27日 │ 106年05月15日 │ 106年08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