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榮隆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2月25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其未遵期繳納,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本件確實因其酒駕而擦撞其他車輛,幸僅車損而未釀成人員受傷之結果;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見其未珍惜本案前由
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離婚、業工、月入新臺幣2、3萬元、家中有小孩需要扶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速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徐榮隆 男 28歲(民國00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8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隆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 杯,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慈濟路由
北往南轉東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
段(112 號燈桿前),與邱舒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邱舒芬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當場測得徐榮隆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邱舒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警員偵查刑案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駕駛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