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德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德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德煌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在同路段35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 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三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 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前有數次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本案騎乘機車係欲至嘉興市場賣魚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