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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一)張茂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罪刑確定;(二)張茂成於106 年6 月10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茂成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驗上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或使用玻璃球、或使用香菸,使用注射針筒者亦有之,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衡之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或香菸、針筒等物之價值均非鉅,又分別可輕易重行製作、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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