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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林哲靖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所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為2 竊盜罪經合併定之執行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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