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託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其顯具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8月
間受卓俊彥(涉犯教唆恐嚇、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委託,處理卓俊彥與張震偉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王哲
凡遂於105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夥同彭柏勳(涉犯恐嚇、
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甘舜欽等人,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
00號統一超商前,向張震偉催討債務未果,王哲凡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張震偉恫稱:若今晚沒有償還債務,便要砸你
的公司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張震偉,致使張震偉
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震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哲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震偉指訴、證人彭柏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
書、刑事現場測繪圖、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