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收銀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各省一條街F13 攤位,見黃駿騰所有之放置在攤位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 元、國泰世華信用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汽車鑰匙)無人注意,即徒手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6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茶聚飲料店,見林凱婷所管理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約200元),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於106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吳漢瑋所有之行動餐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內有收銀盒1 個(內有約5500元),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高進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駿騰、林凱婷、吳漢瑋於警詢之證述遭竊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7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4 年11月6 日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 年1 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4頁背面;警卷第4 頁),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其必明知竊盜行為屬違法行為,且其正值中年,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未能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因失業缺錢而陸續犯下本案3 起竊盜犯行,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後來失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竊得黑色皮包內之現金4,500 元、零錢箱內之現金200 元、收銀盒內之現金5,500 元花用殆盡,而收納現金之黑色皮包、零錢箱、收銀盒則遭被告丟棄,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上揭現金及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害人黃駿騰放置於皮包內之證件(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及汽車鑰匙)等物,因多屬表彰個人身分或財產之工具,無合法交易價值,鑰匙部分亦屬價值低微,對此些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前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