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9、6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犯罪事實(二)第2 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2.之「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在市場幫忙弟弟擺攤賣雞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配偶在監執行中,與父母、子女同住,收入除撫養子女外會給付父母健保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毒偵字第6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7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87年度偵字第
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22日14時1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3月31日15時
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
│ │中之供述。 │ 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及│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辯稱:伊係於警採尿前│
│ │ │ 5日施用,因代謝較慢, │
│ │ │ 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云云。 │
│ │ │2.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意警採│
│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驗│
│ │ 中心106年4月7日慈大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藥字第106040702號函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2 │
│ │ 及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 │
│ │ Z0000000000號)、偵 │ │
│ │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 2號)、勘查採證同意 │ │
│ │ 書各1份。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 │ │
│ │ 藥字第106050439號函 │ │
│ │ 及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 │
│ │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0號)、偵辦│ │
│ │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
│ │ 體編號:0000000000號│ │
│ │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
│ │ 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
│ │表、矯正檢表各1份。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