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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9、6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犯罪事實(二)第2 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2.之「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在市場幫忙弟弟擺攤賣雞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配偶在監執行中,與父母、子女同住,收入除撫養子女外會給付父母健保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毒偵字第6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7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87年度偵字第
    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22日14時1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3月31日15時
    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
│    │中之供述。            │  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及│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辯稱:伊係於警採尿前│
│    │                      │  5日施用,因代謝較慢, │
│    │                      │  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云云。            │
│    │                      │2.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意警採│
│    │                      │  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驗│
│    │  中心106年4月7日慈大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藥字第106040702號函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2 │
│    │  及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            │
│    │  Z0000000000號)、偵 │                        │
│    │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  2號)、勘查採證同意 │                        │
│    │  書各1份。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 │                        │
│    │  藥字第106050439號函 │                        │
│    │  及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                        │
│    │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0號)、偵辦│                        │
│    │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
│    │  體編號:0000000000號│                        │
│    │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
│    │  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
│    │表、矯正檢表各1份。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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