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5 月18日上午11時5 分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和街口緝獲,當場查獲其身上攜帶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哲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第2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然被告通緝到案,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即起獲施用毒品器具,應認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1頁)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有足夠之人生歷練,當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以毒品提神之施用動機(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與外婆同住、之前從是汙水處理工作、日薪新台幣1,8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並期被告能徹底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偵卷第22頁;警卷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