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鄭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弘毅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11丙線公路3 公里200 公尺處北上車道時,見路旁無人居住、門鎖已損壞之鐵皮屋倉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推開鐵皮屋後門,進入倉庫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政傑所有置放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二手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黃鈺誠,所得贓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政傑發現倉庫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商店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弘毅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傑指述、證人黃鈺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買賣讓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6561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6、28至37、46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上址倉庫時,門很明顯已經被破壞,門是半掩的,斜斜的就可以看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踰越該門扇之情事,則被告係推門進入倉庫,並不得謂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爰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另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4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被告於假釋時,其有期徒刑9 年10月之應執行刑已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又利用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進入他人倉庫竊取他人之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竊取之物數量龐大,且以車輛載運,犯罪情節已重,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 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而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將上開物品變賣予黃鈺誠,取得3,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鈺誠證稱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復有上述買賣讓渡切結書足參,此部分仍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為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 ├──┼──────┼──┼──┼───────┤ │ 1 │音箱 │2 │個 │3,000元 │ ├──┼──────┼──┼──┼───────┤ │ 2 │烘碗機 │1 │台 │1,000元 │ ├──┼──────┼──┼──┼───────┤ │ 3 │春聯 │2 │箱 │4,000元 │ ├──┼──────┼──┼──┼───────┤ │ 4 │玻璃容器 │1 │批 │1 萬元 │ ├──┼──────┼──┼──┼───────┤ │ 5 │花器 │1 │個 │1,000元 │ ├──┼──────┼──┼──┼───────┤ │ 6 │沙發 │1 │個 │1 萬元 │ ├──┼──────┼──┼──┼───────┤ │ 7 │櫥櫃 │1 │個 │2,000元 │ ├──┼──────┼──┼──┼───────┤ │ 8 │衣櫃 │1 │個 │1,000元 │ ├──┼──────┼──┼──┼───────┤ │ 9 │邊桌 │1 │個 │1,000元 │ ├──┼──────┼──┼──┼───────┤ │ 10 │電腦桌 │1 │個 │2,000元 │ ├──┼──────┼──┼──┼───────┤ │ 11 │置物櫃 │1 │個 │1,000元 │ ├──┼──────┼──┼──┼───────┤ │ 12 │抽屜櫃 │1 │個 │1,000元 │ ├──┼──────┼──┼──┼───────┤ │ 13 │掛鐘 │1 │個 │5,000元 │ ├──┼──────┼──┼──┼───────┤ │ 14 │空壓機 │1 │台 │3,000元 │ ├──┼──────┼──┼──┼───────┤ │ 15 │電視機掛壁架│1 │個 │1,600元 │ ├──┼──────┼──┼──┼───────┤ │ 16 │分離式冷氣 │1 │組 │1 萬元 │ ├──┼──────┼──┼──┼───────┤ │ 17 │防潮箱 │1 │個 │1,000元 │ ├──┼──────┼──┼──┼───────┤ │ 18 │茶壺 │7 │個 │2,000元 │ ├──┼──────┼──┼──┼───────┤ │ 19 │原木桌 │1 │面 │5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