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106 年度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雅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為自首,請審酌被告母親已逝,父親中風年邁,弟妹年幼之家庭經濟狀況酌量被告之刑期等語。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採集尿液經員警訊問時,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4 頁),嗣員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時職司偵查之員警已有客觀證據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嗣後員警將本案報告檢察官偵查,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改口坦承本案犯行,因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在前,是此時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尚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自首」要件有間,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㈡、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即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於警詢否認,嗣於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弟妹仍就學,父親中風,母親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並無明顯踰越裁量範圍之不當情形。綜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9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
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2月28日19
時25分許,警察徵得李雅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雅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李雅文於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06031506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Z000000000)。
四、核被告李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無證據足認屬於被
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