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6 年8 月10日106 年度花簡字第3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秉君(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刑太重,請求法院從輕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謝秉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秉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晶體2 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
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
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104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23 號 、105 年毒偵字第3131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吳全
社區某民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4 月10日17時25分許,因搭乘曾錦文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台九線北上191.5 公里處時闖
紅燈,員警攔查時發現謝秉君神色有異,經其等之同意檢視
車內物品,於車內後座懸掛之塑膠袋中查得謝秉君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嗣經謝秉君同意採尿送驗呈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君坦承上揭犯行,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及檢驗總表等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資為證,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