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9號、106年度執字第335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6年11月9 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春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9月25日 ││ │1時42分許 │16時許 │ │├────┼────────┼────────┼────────┤│偵查(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108號 │偵緝字第50號 │緝字第67號 │├─┬──┼────────┼────────┼────────┤│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2 │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69││實│ │號 │210號 │號 ││審├──┼────────┼────────┼────────┤│ │判決│106年2月24日 │106年6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2 │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69││決│ │號 │210號 │號 ││ ├──┼────────┼────────┼────────┤│ │判決│106年3月27日 │106年7月4日 │106年10月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985號(編號1│字第2060號(編號│字第3355號 ││ │至2 ,定應執行有│1至2,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7月) │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