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各編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6日上午9 │105 年6 月7 日晚間11│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 │ │ │時許 │時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66、917 號 │字第866、917 號 │字第981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8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0日 │ 105年11月30日 │ 105 年度12月15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8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6日 │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1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花 蓮地檢106 年度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執字第146 號 │第146 號 │第32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