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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嗣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嗣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嗣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嗣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6日    │105年5月17日    │105 年4 月25日下│
│                │                │                │午5 時30分許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緝字第68號  │毒偵緝字第164號 │毒偵字第630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        │228 號          │437號           │176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2日    │105年10月26日   │ 105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        │228 號          │437號           │176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6 年度│
│備           註 │執字第1982 號   │執字第3317號    │執字第8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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