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嗣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嗣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嗣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嗣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6日 │105年5月17日 │105 年4 月25日下│ │ │ │ │午5 時30分許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緝字第68號 │毒偵緝字第164號 │毒偵字第630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 │228 號 │437號 │176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2日 │105年10月26日 │ 105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 │228 號 │437號 │176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5 年度│花蓮地檢106 年度│ │備 註 │執字第1982 號 │執字第3317號 │執字第8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