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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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