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偉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偉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及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9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