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智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10 月、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35號、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花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3 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
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1 碗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
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鄧智光駕車行經花蓮縣○○鄉
○里○街000 號前,因闖紅燈右轉,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
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鄧智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