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陳勝傑於飲酒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傑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21時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地區購買啤酒並飲用,旋於同日21時21分許」,實施測試之時間則更正為「同日21時23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其於98年2 月31日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8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陳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傑於飲酒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北
往南行駛,嗣行駛懷恩橋南端即該公路189.5公里處南下車
道,經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方於同日7時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