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關於「林甲輝」之記載應更正為「炳昌五金有限公司」;第8列之「酒精成份」後應補載為「約為每公升1.17毫克」外,餘均引用撿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肇事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2mg/1,其肇事行為雖撞及停放路旁車輛,惟其損害尚屬輕微,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其自身因此受有硬腦膜出血之傷害,因而接受開顱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列。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