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勝傑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8時2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救國團溪頭青年活動中心」內,因不滿餐廳用餐民眾講話音量過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櫃臺人員陳佳函恫稱「你能不能請他們吃飯的話把音量降低」、「那你問題有沒有跟他們講」、「再剛這樣的話我會都把他們ㄅ一ㄤˋ掉,幹你娘的,吵什麼懶(台語),吃什麼飯,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佳函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陳佳函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陳勝傑同意搜索,在陳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扣得玩具手槍1 支,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佳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勝傑恐嚇案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22827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2 張、陳勝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不應該,且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斟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