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竣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竣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卉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中華民國106年人事行政局之行事曆 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鴻君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及出租之相關資料各 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承租之機車未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 3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說明。查證人蔡卉榆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證述:被告係於 105年11月13日承租,僅分別於承租日即同年11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同年11月17日給付900元、同年11月26日給付1,200元、同年12月7日給付3,500元,共計5,900元,但遲至106年4月4日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歸還,租金計算除了過年期間〔即除夕至初五〕一天 400元外,一天均係 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是本院衡酌論理法則,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排除過年期間之日數共計137天〔即105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18天;同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為31天;106年1月1日至同年 1月26日為26天;同年2月1日至4月4日為62天;計算式:18天+31天+26天+62天=137 天〕,而過年期間為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共 6天,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7,600元〔計算式:137(天)×300(元)+6(天)×400(元)-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林竣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花蓮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宇於民國105年 11月13日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 000號林蓮花經營之「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元,先後共支付租金共計5900元,預定承租至106年1月1
    0日,詎其租賃期間屆滿,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除未按時繳納租金,亦未歸還機
    車,經鴻君小客車租賃公司多次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卉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鴻君機車行租賃合約切
    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亦
    曾藉由相同承租機車之方式,侵占「富泰車業行」所有之機
    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此有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