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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方法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5 年10月18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警方於105 年12月26日乃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該次筆錄中,被告除供承105 年10月18日該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又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5 年12月25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嗣於偵查中稱係105 年12月26日當天施用,檢察官據此而認定被告該次施用時間為105 年12月26日,併予敘明),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105 年12月26日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上開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該次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於105 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首第二次犯行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述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許國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下列時
    間,有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
    ○○00號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
    ○00號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承上,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102706號函及
    所附檢驗總表(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6年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010510號函(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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