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一)張茂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罪刑確定;(二)張茂成於106 年6 月10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茂成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驗上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或使用玻璃球、或使用香菸,使用注射針筒者亦有之,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衡之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或香菸、針筒等物之價值均非鉅,又分別可輕易重行製作、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