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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廖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其另因過失傷害、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1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廖進福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15 分許,為警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3號)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 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經帶返回所後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廖進福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一)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票前往其上址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經帶返回所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徵其同意採取編號Z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8、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均見警卷),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10 號函附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卷;復以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為35,160ng/mL ,濃度遠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況被告於警詢坦言: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均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8、29頁),益見上開檢驗結果確係真實反應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綜前事證,本案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是被告辯稱未於上揭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殊無可採。

(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即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多項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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