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廖進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廖進福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102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及丙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7年7 月8 日入監,於99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更正其保護管束期間,其於9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三)廖進福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丁案,其於100年8月5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8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戊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8月19日);上揭丁案及戊案接續執行,其於100年8月5日入監,至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廖進福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至8 時許間,在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其所有之塑膠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長頸鹿遊樂中心」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驗餘總淨重共4.9805公克)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廖進福於103 年5 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義街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信義街行駛,適蔡忠嶧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王羽瑄、女兒蔡○○,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廖進福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蔡忠嶧所騎車輛左側車身,蔡忠嶧遂當場人車倒地,王羽瑄因而受有左髖鈍挫傷、雙側膝鈍挫傷、左膝4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忠嶧及其女未受傷)。詎廖進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惟廖進福因另案通緝、持有毒品而懼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徒步往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內逃離。現場經過之民眾王永峯、周彥廷見狀前往攔阻,蔡忠嶧亦追上前抓住廖進福,詎廖進福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刀子 1把(刀刃部分長14公分),並持刀由上往下朝蔡忠嶧頭部及身體部位揮砍 1刀,蔡忠嶧見狀立即伸出左手阻擋而遭廖進福持刀割傷,因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廖進福遭蔡忠嶧壓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將廖進福當場逮捕,並於廖進福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刀子1把、塑膠管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而悉上情。
四、案經蔡忠嶧、王羽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進福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嶧、王羽瑄及證人王永峯、周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案照片20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03 頁;毒偵字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90頁至第9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5 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足憑;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行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施用及購買毒品之時間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678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四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年已六旬,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且本次為警查獲時,身上並帶有多達1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又本次被告因於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而過失與告訴人蔡忠嶧等人發生車禍,原僅係一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卻因自身通緝及身懷毒品之故,而逃離現場,經告訴人等人阻止,被告反持刀抵抗,致額外衍生肇事逃逸及傷害案件,更顯見被告因毒品而害己不淺,且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傷害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另參酌被告自身無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03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隨身攜帶刀械,且於與人發生衝突時,率爾使用,對公眾顯生危害,並兼衡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此兩罪之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就其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離婚、以撿拾及打磨石頭變賣換取生活費用、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4.98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 5月26日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 (見毒偵字卷第88頁),既該11包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刀子1把及塑膠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8頁、第59頁及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毒偵字卷第29頁及第29頁;偵字卷第32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