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進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廖進福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三、詎廖進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18日晚上7時至晚上8 時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00巷15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嘴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進福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其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23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0072706 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廖進福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7 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96年至98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嚴重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