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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8年4 月6 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於99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乃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7 月4 日      │96年3月27至97年6月│
│                │                  │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51號          │第22359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院              │
│事實審├────┼─────────┼─────────┤
│      │案    號│98年度花簡字第326 │102 年度簡字第3911│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3 月23日      │102 年6 月27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98年4 月6 日      │102 年9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第836-1號         │字第13250 號      │
│                ├─────────┤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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