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進福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5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請法官看在被告年紀老邁之情形下,是否能減輕刑期、易服勞役或改為罰金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原審乃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紀錄,仍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沈溺毒品之程度甚深,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理由徒以其年紀老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