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林哲靖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所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為2 竊盜罪經合併定之執行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