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陳英琪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簡字第80號、104 年度花簡字第247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英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數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衡之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