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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崇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2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曾崇敏於同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經警盤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 年5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61504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是被告自承於採尿前3 日內施用之時點,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4年度花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1)、( 2)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小白」之男子所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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