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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捌壹公克、零點零壹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曾崇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駭客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在上址「駭客網咖」實施春風專案擴大臨檢勤務時,見曾崇敏神色緊張不安,且左胸前口袋藏有1盒不明物體而施以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1681公克、0.0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於警詢中自首上開犯行,復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崇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述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而符自首要件,然其係經員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並帶返回所,始於警詢時供出,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已知悉上揭犯行已難逃查緝而為,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然始終無法述明「阿弟」之真實性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自無從因而查獲「阿弟」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歷經13年餘,尤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徵其自我克制之意志薄弱,且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非佳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1681公克、0.0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57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而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同上偵卷第10、39頁),然均屬一般坊間常見之玻璃球、吸管,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亦陳明拋棄在案(見同上偵卷第39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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