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君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君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無視法令仍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573公克、驗餘淨重 0.1404公克、純質淨重0.054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7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73 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是上開白粉1 包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岳君楓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君楓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543
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岳君楓之自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