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君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見偵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其5年內所犯前案雖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均與毒品相關,顯見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就毒品所可能帶來之刑罰並無警惕,故認亦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性,而應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經警拘提到案,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後及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員曾品皓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而有販賣毒品嫌疑不必然曾於採尿前施用毒品,自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