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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06 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朋友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1 次。嗣於106 年7 月18日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1、於106 年6 月11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羅敏文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 頂得手。

2、復於同日凌晨5 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見林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未把鑰匙取下,隨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3、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四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賴麗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並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開失竊之安全帽、機車與車牌(均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部分,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612卷第10頁至第13頁;毒偵1181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612卷第22頁至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977卷第3 頁至第9 頁;毒偵1181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敏文、林淑惠、賴麗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977卷第10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

(三)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梁育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3 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搜索時,已當場於被告所搭乘之車輛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612卷第11頁警詢筆錄),是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及依據足認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故應認本件無自首適用。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智」,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612卷第7 頁;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有足夠之社會經驗,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必知悉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律所禁,卻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四肢健全,當能以其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1 頂、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車牌1 面供給使用,所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甚明,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值可議;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婚、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7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安全帽1 頂、091-MFW 普通重型機車1 輛、035-MFY 車牌1 面,已分別由被害人羅敏文、林淑惠、賴麗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97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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